不同国家规范违反社会秩序行为的法律制度各具特色,早期多将其称为违反社会秩序罚、违警罚等纳入刑法作为犯罪处理,20世纪以来,部分国家逐步推动“除罪化”改革,将轻微违法行为从刑法中剥离,独立制定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德国的《违反秩序法》、奥地利的《行政罚法》、前苏联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等。还有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则以专门立法形式设立轻罪处罚法,法国、意大利、瑞士、泰国等则在刑法典中设立“轻罪”或“违警罪”章节,而美国则根据刑期长短将行为区分为轻罪与一般犯罪。尽管各国路径不同,但大多通过规范轻微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以保障社会秩序。
我国近代建立警察制度后,为维护公共秩序与社会安全,有了违警罚。1906年清政府仿照日本旧刑法制定《违警罪章程》,首创独立于刑法的违警罚法典。1908年拟定《违警律》,处于当时先进地位。中华民国时期警政改革,北洋政府1915年修订为《违警罚法》,明确违警行为性质。后因社会发展,1916年公布《违警罚则》补其不足。1927年后,国民政府多次修改《违警罚法》,1946年、1947年又两次修正,使其成为近代警察史上较成熟的违警罚法规。1949年后,“国府”迁台,沿用至1991年修改为《社会秩序维护法》,以适应台湾社会阶级结构、经济及刑法体系变化而制定颁行。
新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在建国之初确立。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于当日公布实施,此为新中国最早的法律之一。该条例共34条,涵盖总则与处罚、分则、处罚程序、处罚具体运用四个方面,是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重要法律。它明确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且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彰显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损害人民利益及败坏社会公德行为作斗争的立法宗旨,反映了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新风貌。
改革开放后,鉴于社会客观形势的变迁,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对既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修订。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条例共设5章45条,对原条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细致梳理,增删并举,剔除了一些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条款;同时,加大了处罚力度,尤其是罚款幅度显著提升;还对立法宗旨和适用原则进行了调整,明确废止了“类推”制度;在立法技术层面也进行了优化。新条例实施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又于1994年通过决定,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订,使其规定更加严谨、合理。
1986年新条例意义重大,其基本思想延续至今,深刻影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定。实践表明,该条例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中成效显著,所创制度沿用至今。我国法治独具特色,对违法行为既定性又定量,与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仅定性不同。我国对违法行为情节、危害程度有具体划分,达不到犯罪程度则行政处罚,这契合国情,妥善处理了犯罪与违法关系,利于解决内部矛盾、化解纠纷、节约诉讼资源。条例开创的治安调解制度极具中国特色,调解方式增进了社会和群众对政府的理解,西方学者颇为羡慕。条例还开了行政复议、诉讼先河,为后续制度建立提供了依据。
新时期,我国治安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革,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曾发挥重要作用,但随社会经济发展,治安管理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许多危害治安行为条例未明确规定,已不适应维护治安秩序和民主法治建设要求,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且国家立法进程加快,多部法律出台实施,其规范内容超出条例范畴,与条例冲突,条例明显滞后。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提上日程,2005年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该法总结经验,依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需要,增新规、调旧内容、强化民警执法规范,实体和程序更全面具体、具操作性,分6章119条,体现宪法人权原则,注重公民权利保护救济。